觀護人應將輔導或指導之結果,定期向少年法庭提 出書面報吿,並副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責由扶養義 務人負擔費用時,應塡發繳費通知單通知扶養義務 人。扶養義務人接獲通知單後,應於三十日內繳納 或提出無支付能力之證明申請免繳,逾期未繳納或 未提出證明申請免繳者,主管機關應派員調查,並 於提出調査報吿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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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輔導敎育執行前滿十 二歲者,應移送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繼續辦理;執行 中滿十二歲者,由原機構續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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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係指罹 患疾病、身體受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不適當之人,係指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
—、無行爲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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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建立之 個案資料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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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保健費及其他與寄養或收容有關之費 用,其費用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撫養義務人有本法第十四條各款情形而無力負 擔費用時,當地主管機關應斟酌實際需要,對該寄 養家庭或收容機構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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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能提供計 畫與控制的環境;機構有特殊的工作人員和設備,可滿足有 特殊需要的兒童等。兒童教養機構雖然具有上述特點,但也面臨了一些問 題,如無法提供持續性的照顧;機構教養安置的優點受到質 疑;對兒童治療員有最大責任和功能的工作人員,卻是具有 最低教育與地位者;機構對兒童有疏忽和剥削的過失;住宿治療機構分佈不均,機構不被社區民衆所接受等。
由於人口結構的改變,兒童福利觀念曰渐普及,兒童教 養機構有一些發展趨勢,如服務人口本質的改變;機構目標 和本質的改變;機構內專業工作人員的增加;兒童教養機構 曰渐減少;部份機構制的趨勢;機構内雇用臨時工作人員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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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教養安置與家庭寄養安置間孰優孰劣?不斷存有爭 論,但是最近則以其適用性來評斷兩者,認為教養機構和寄 養家庭應被視為互補而非競爭的兒童福利資源,對不同類型 的兒童而言,各有其需要性與適用性。
機構教養具有一些特點而能滿足特殊群體兒童的需要, 如提供淡化的親職情感關係;提供較多的親職角色,以供兒 童選擇認同對象;對於兒童的不適應行為具有較大的容忍 力:機構生活中有許多規則,可以增強兒童自我控制能力; 機構的控制較不會引起兒童的反抗;兒童是機構同儕團體中 的一員,團體的壓力可減少兒童的疏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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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父母對養子女偶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或妨害家庭等情事 者,尤其報上常出現養父與賽女間的亂倫事件,頗値得注意。
以上提示收養子女所衍生的問題數端,職是之故,如何事先 加以預防,以及如何妥爲處理善後,實有賴社會福利等有關機構 加以密切注意,希望收養制度的實施,是在爲許許多多不幸的兒 童找到一個永遠、幸福的家,而不是給他們帶來二度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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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早開始爲其賺錢。在民 國四、五十年間,台灣即發生嚴重的養女事件,直至六十年代, 養女風波方吿平息(謝啓大,民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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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人口販賣集團,專門以自己或他人代爲收養非婚生子、 棄嬰等,然後再加以販賣。更有人口販賣「掮客」,專門爲人媒 介嬰兒買賣,從中抽取佣金。嬰兒買賣在國內有之,國際販嬰就 更多了,台灣警方在民國七年即破獲一家數十人的國際販嬰 集團,爾後亦時有所聞,惟一則警方未主動偵訊,二則嬰兒被販 賣至國外亦難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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