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係指罹 患疾病、身體受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不適當之人,係指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
—、無行爲能力人。
二、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三、有法定傳染病者。
四、身心有嚴重缺陷者。
五、其他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安全之虞者。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專門機構對於安置之兒 童,於執行強制輔導敎育六個月期滿之十五曰前, 應檢具申請延長或停止執行之理由及事證,報請該 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停止執行者,該主管機關並 得視需要對該兒童爲適當之安置或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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