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輔導敎育執行前滿十 二歲者,應移送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繼續辦理;執行 中滿十二歲者,由原機構續予執行。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施予觀察輔導或 輔導敎育之兒童,逃離安置之場所或專門機構時, 該場所或機構之負責人應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協尋, 並報吿當地主管機關。逃離期間不計入觀察輔導或 輔導敎育期間。
少年法庭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命責付、收 容兒童於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機構,或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福利機構或寄養家庭 執行感化敎育時,得指定觀護人爲適當之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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