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保健費及其他與寄養或收容有關之費 用,其費用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撫養義務人有本法第十四條各款情形而無力負 擔費用時,當地主管機關應斟酌實際需要,對該寄 養家庭或收容機構酌予補助。
依前項規定給予補助者,其原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 款發給之家庭生活扶助費,自安置於第一項之寄養 家庭或收容機構時起,停止發給。
主管機關發現接受安置之兒童不能適應被安置之親 屬家庭、寄養家庭或敎養♦機構之生活時,應予另行 安置。
第二十二條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報吿時,應以書面爲之前項報吿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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